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五六號門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壓鑄機零件一批,得手後,即賣至 楊文池 所經營之「勤發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嗣經甲○○自行在「勤發回收場」尋得後,經會同警方檢視該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復經證人楊文池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勤發資源回收進貨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壓鑄機零件一批,加以變賣,且於偵查中明白供承:「因為我兩個小孩沒有母親,上學時需要早餐費,我才順手牽羊。」等語,則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九二號、於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0六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行,惡性非淺,但其囿於生計而起貪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變賣後得款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所得不多,被害人甲○○又已尋回該批工具,所受損害不大;再考之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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