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六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該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現在監執行中),其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見丙○○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於該處,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遂以之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全國加油站附近,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因拋錨而暫停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而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置於前開竊得之NNM─一八二號重機車置物廂內。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時,為警攔停查獲,並在上開失竊機車置物廂內,起出前開失竊之NEL─三九一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命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機車及持活動扳手竊取車牌之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本件竊取機車、車牌犯行,又其行竊方法分係徒手及持活動扳手行之,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竊車牌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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