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請人即繼承人丙○○
乙○○甲○○己○○辛○○庚○○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右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因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皆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七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又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戊○○、壬○○、 余陳淑惠陳淑芬 四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並於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繼字第一0三0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聲明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再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孫,係屬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其六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戊○○、壬○○、余陳淑惠、陳淑芬四人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八五三號存證信函,而戊○○等人於該存證信函內表明「....本人等為其(被繼承人丁○○)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第一順位之繼承....,是本人等幾經思量後決議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而本人拋棄繼承之後, 台端 等即成為應繼承之人,爰依法為前述拋棄繼承之通知...」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聯影本(原本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0三0號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聲明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其等得繼承且取得繼承權,是聲請人如欲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至遲應於接獲該存證信函通知之二個月內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向本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惟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始向本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有聲明書狀可據,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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