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邱雅文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宿文堂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捌仟貳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億壹仟零柒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93年2月17日起、新台幣陸仟玖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則自民國9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12.25%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貳仟柒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億捌仟貳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76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決定以購機出租予被告營運,並核示租金之計算以19年6個月分期(即以6個月為1期,共分39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伊乃向美國購買附表編號所示飛機共計6架(下稱系爭飛機)出租予被告,並簽訂「飛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約定該合約自報請交通部核准後生效(簽約及交機日各如附表所示)。惟該合約因遲未經交通部核准,兩造乃另行簽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臨時租約,簽約日亦如附表所示),被告並依該臨時租約交付租金。又上列飛機本為國有財產,兩造合意於上列飛機經廠商得標並交付飛機日,為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日。嗣附表除編號B160號外之5架飛機,於92年12月23日均由被告得標(於93年1月7日移交飛機),編號B160號飛機則由港龍航空公司於得標(於93年2月17日移交飛機)。而被告卻拒不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依約自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滯納金。爰依系爭臨時租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628,238元,及其中310,799,839元自93年2月17日起、69,769,887元則自93年3月9日起,加計按年息12.25%計算之滯納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飛機係兩造約定於伊按期繳納租金,於伊付清價款時,上列飛機所有權即歸屬於伊,故系爭租約應即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今原告違約將系爭飛機予以標售,伊並無給付租金義務,且伊亦得以已付之租金286,000,000元與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76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決定以購機出租予被告營運,並核示租金之計算以19年6個月分期(即以6個月為1期,共分39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原告乃向美國購買系爭飛機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且約定該合約自報請交通部核准後生效(簽約及交機日各如附表所示)。惟該合約因遲未經交通部核准,兩造乃另行簽訂系爭臨時租約(簽約日亦如附表所示),被告並依該臨時租約交付租金。又系爭飛機經公開標售,除編號B160號外之5架飛機,於92年12月23日均由被告得標(於93年1月7日移交飛機),編號B160號飛機則由港龍航空公司於得標(於93年2月27日移交飛機)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系爭臨時租約、中央信託局貿易處招標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8頁、第173至217頁、第414至4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是否為融資性租賃契約?㈡原告終止租約並將系爭飛機予以公開標售,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滯納金金額為若干?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是否為融資性租賃契約?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仍屬於租賃契約範疇。
⒉查,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第11條固約定:「合約期滿時,乙
方(指被告)付清應付租金及費用後,該飛機所有權移歸乙方」(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0頁),然觀諸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由甲方(指原告)交付該飛機之日起(為起租日)至...止為期19年6個月(行政院76.10.24.台76財字第24449號函核定),但有左列情況之一者,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暫時停止或終止本合約國家徵用或政府另有安排。該飛機損毀至無法修復使用。該飛機因不可抗力而導致乙方(指被告)無法正常使用。本合約暫時停止時,合約之執行,依當時情況,專案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65至166頁),即若有上列契約第2條但書情形時,一方即得暫時停止或終止上列契約,並需報請行政院核示;此與以融資為目的,而以租賃方式承租物品之行為,顯屬不同。況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肇因於被告於76年間肩負國家飛航任務,乃由行政院為其編列預算購買系爭飛機以完成其擔負國家飛航任務,此觀行政院76.10.24.台76財字第24449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見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並非融資性租賃契約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終止租約並將系爭飛機予以公開標售,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查,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乙節,有卷附91年7月5日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24至229頁),是兩造既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則原告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雖被告提出該公司89年10月16日2000PS/BZ01332A函、89年8月29日2000PS/BZ01120A函、90年3月6日2001PS/BZ00189A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惟上列各函意旨僅為被告與原告磋商協議合意終止契約之往來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終止上列租約,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係屬違約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滯納金金額為若干?⒈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所購
置飛機價款自起租日起,由被告分19年6個月,並以每6個月為一期,計39期,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全部機價(見本院卷第17頁、第166頁),及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訂系爭終止飛機租賃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被告實際交機予得標廠商之日為雙方飛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24至229頁),故依上約定,系爭飛機既分別於93年1月7日、同年2月17日始交付予得標廠商,則被告依約交付飛機予得標廠商前,自仍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依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計380,569,726元(價款及計算方式各詳如附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依據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每期應付之租金應於到期日(期滿之當日)逕繳甲方(指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到期日如逢假日則順延至次一銀行營業日。乙方逾期繳納租金,甲方除按遲延日數加收年息12.2
5%計算之滯納金外;並得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以觀(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169至170頁),即若被告有逾期未繳納租金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遲延日數加收年息12.25%計算之滯納金。查:
⑴、編號B151飛機部分:被告本應於92年11月12日應繳納租
金71,693,292元,卻遲延至92年12月23日始繳納予原告乙情,有卷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就此部分顯已逾期40日,依約自應給付滯納金962,458元予原告。
⑵、至另附表所示其餘5架飛機租金,經原告先後催告被
告應於93年2月16日、93年3月8日前給付,而被告卻遲至93年3月31日僅繳付租金之利息計79,630,133元等情,有卷附原告93年2月5日會二字第09300037180號函、原告93年2月24日會二字第09300055780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第79頁),足證被告確實業已遲延給付租金各達附表所示遲延日數。準此,原告依約訴請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遲延日數按年息12.25%計算之滯納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除編號B160外之5架飛機催告
被告應於93年2月16日前履行,而被告卻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即飛機價款本金依39期攤還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計310,799,839元部分;及編號B160飛機部分,原告催告被告應於93年3月8日前給付租金69,769,887元(即飛機價款本金依39期攤還之部分),被告亦未履行(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遲延日加計按年息12.25%計算之滯納金,均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滯納金為屬於違約金性質,故原告請求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已於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逾期繳納租金情形時,即需依遲延日數按年息12.25%加付滯納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0頁),而被告亦未舉證該滯納金有何過高或顯失公平之處,其空言指摘該滯納金計算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標售系爭飛機遲延,
故該遲延而生之租金,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標售系爭飛機係由中央信託局貿易處所承辦並非由原告所辦理乙節,有卷附中央信託局招標公告可考(見本院卷第414至418頁),而系爭飛機無法順利標售乃因無人標售而告流標乙事,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系爭飛機標售乃是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此自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況如前所述,系爭飛機為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且依據兩造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於交付系爭飛機予得標廠商時,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始為終止(見本院卷第224至
229頁),是被告既於交付飛機予得標廠商前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即系爭飛機),則被告依約亦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明。是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標售系爭飛機遲延,故該遲延而生之租金,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取。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被告抗辯:因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雖兩造合意終止,但伊業已支付租金286,000,000元,屬於溢付租金,自得與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兩造固於90年2月16日協商終止租約事宜時,雖曾提被告仍得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被告已給付之租金286,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之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亦不足以表明被告所給付之租金286,000,000元即屬於溢付款。況如前所述,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並非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且依兩造系爭終止租賃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於交付飛機於得標廠商前,系爭臨時租約尚未終止,而得繼續使用系爭飛機,則原告依約亦有交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因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雖兩造合意終止,但伊業已支付租金286,000,000元,屬於溢付租金,自得與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委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臨時租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28,238元,及其中310,799,839元自93年2月17日起、69,769,887元則自93年3月9日起,各加計按年息
12.25%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至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黃錫榮鄭成豐周國興張炯蒼吳孝遂 等人,以證明系爭飛機因可歸責於原告致標售飛機遲延乙節,但如前述,本院既已認定此為不可歸責原告所致,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上列證人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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