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8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92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係其弟 陳福欣 在吉宏車業行工作,其未在吉宏車業行工作,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故意,於民國9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填載其「自90年5月起擔任吉宏車業行技工、年收入40萬元」之虛偽資料,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提出申請使用歡喜卡,使中國商銀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歡喜卡供其使用,並交付歡喜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遂得憑歡喜卡向中國商銀預借現金及開卡消費,至91年10月11日尚積欠共計新台幣(下同)49,910元。
二、案經中國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吉宏車業行負責人 陳昭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吉宏車業行負責人陳昭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未在吉宏車業行工作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的信用卡申請書、甲○○本人的88至90年度的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本身乃表彰一定之支付能力,並得持以消費,購買物品,乃一具體存在具有財物價值之實體物,而非抽象存在之利益,故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詐取信用卡部分之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而填寫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所為固屬非是,且至今尚有卡債未清償,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