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9月15日結婚,惟婚後不久即經常以暴力對原告惡言相向,將原告打的遍體鱗傷,後因原告將錢借給朋友,而朋友落跑,被告遂要求原告將錢討回來,並說如果沒有追回,就要把原告的頭敲碎,並以更嚴重的暴力對待原告,原告因此於87年9月離家,剛開始離家時原告會回家看小孩,但被告就要求要與原告同房,若原告不願意,被告就會掐原告脖子,原告雖自87年9月29日就未與被告住在一起,但在離家期間仍經常受到被告恐嚇,兩造迄今分居業已8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原告自87年9月29日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另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以暴力的言語及行為辱罵、毆打,長期受到被告家庭暴力等情,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三)惟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因不堪被告之毆打而離家,雖難信屬實,然由其提出之原告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其上關於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原住中勝村12鄰中正路326號 許澄誠 戶內民國89年9月29日創立新戶。」,堪認原告係自89年9月29日離家,兩造迄今分居已6年有餘,原告主張兩造之夫妻情感已喪失殆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0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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