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丁○○,有人事通報資料影本、行政院令可稽(見本院卷㈢153、156頁)。茲據丙○○、丁○○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76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決定購機出租予上訴人營運,乃由行政院以76年10月24日台七十六財24449號函核定契約必要之點,經交通部於同年月30日以(76)機秘發(會)字第182號函轉發兩造,經兩造同意遵照辦理而成立由伊購買飛機出租與上訴人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此乃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行為。其中關於租金之金額,計算標準為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九年半攤算(即共分三十九期)本金及利息,利率則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伊據此乃向美國購買如附表編號所示飛機共計六架(下稱系爭飛機,原核定之另四架不在本件訟爭範圍)出租予上訴人。嗣為辦理航空器租賃權登記,兩造乃於80年、82年間分別簽訂「飛機租賃合約」(下稱正式合約,簽約及交機日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一,下同),惟因其中第十四條約定該合約自報請交通部核准後生效,而交通部始終未曾核准,再於82年6月間簽訂臨時合約「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稱臨時合約,簽約日亦如附表一所示),其第十四條改為:「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以資補正航空器租賃權之登記。由於系爭飛機本為國有財產,伊無處分權,經監察院糾正、立法院決議及行政院指示收回依法標售,本已符合「政府另有安排」之約定終止契約事由,惟因上訴人一再爭執租金溢付,為求折衷,兩造乃於91年7月5日簽訂「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約定於實際交付飛機予得標廠商之日,終止系爭飛機之租賃契約。嗣系爭飛機於92年12月23日分由上訴人、港龍航空公司分別得標(除附表一編號B160號飛機由港龍航空公司得標、93年2月17日移交外,其餘五架均由上訴人得標,並均於93年1月7日移交),而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依約自應給付如該附表二之租金及附表三所示之滯納金。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2,628,238元,及其中310,799,839元自93年2月17日起、69,769,887元自93年3月9日起,分別加計按年息12.25%計算之滯納金;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正式合約及臨時合約因約定屬國有公用財產之系爭飛機,於租期屆滿後,其所有權歸屬於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禁止規定,全部自始無效。又兩造本係約定於伊按期繳納全數租金後,系爭飛機之所有權即歸屬於伊,故系爭飛機之租約應即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今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飛機予以標售,伊即無給付租金義務。又兩造本協議於92年年中即可完成系爭飛機之標售作業,伊就投標金額之計算,乃以此為基準,即以購機價款本息扣除起租日至92年前半年間已付租金(另加計鑑價費用每架機美金6萬元),再加計美金3,000元計算而得。乃因被上訴人之遲延標售作業,致系爭飛機之每半年期租金陸續於92年7月至11月間到期,而額外發生如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此項遲延,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該遲延期間之租金及滯納金。另系爭飛機原採融資性租賃,即於租期屆滿後,其所有權歸屬於伊,並據此計算每半年期之租金本息,嗣因被上訴人改變約定內容而標售,計算租金之基礎已然變更,伊因此多付租金28.6億元,亦得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382,628,238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飛機之由被上訴人購買、出租予上訴人之緣起,始自75年間交通部華航業務改進督導小組就上訴人遠程機隊之更新,建議上訴人於1989年至1995年汰渙飛機;且76年2月間經建會主委召見上訴人董事長告以政府為平衡中美貿易,擬向美採購美製新型長程飛機;行政院長並於76年6月15日對外宣布將向美採購遠程飛機10架;上訴人因而於76年9月15日向交通部提出訂購飛機計畫,建請由上訴人自行訂購飛機,購機總價款約美金15至16億,請指定銀行貸款按本金19.5年攤還,年息3%計算〔見原審卷㈢383至385頁,上訴人(76)中企發第6988號函〕。行政院據此,乃以76年10月24日台七十六財24449號函復交通部,核定:「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轉租華航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十九年半攤算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見原審卷㈠12至14頁,本院卷㈡140至142、181至183頁),並經交通部以76年10月30日(76)機秘發(會)字第182號函轉發予兩造,請兩造照行政院上開核示事項辦理(見本院卷㈢41至42頁)等情,有上開上訴人函、行政院及交通部公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164頁)。茲上訴人既在行政院或交通部之指示下,以上開76年9月15日向交通部提出訂購飛機計畫,且事後即遵照上開交通部轉發行政院之二公函所載意旨(內含契約必要之點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計算方式等項)開始履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乃成立以上開行政院函示為內容之系爭飛機租賃合約一節,應屬可取,上訴人擅予否認,即為無據。
五、依被上訴人78年6月1日企法(78)字第4534號函報交通部轉報行政院之系爭飛機租約草案第二條「租期自民國年月日由甲方(被上訴人)交付該飛機之日起(為起租日)至年月日止為期十九年六個月(行政院76.10.24台七十六財字第二四四四九號函核定)……」、第七條「所有權
依飛機於租賃期限內所有權歸屬甲方,乙方(上訴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該飛機轉租他人」、第十一條「所有權移轉合約期滿時,乙方付清應付租金及費用後,該飛機所有權移歸乙方」等約定(見原審卷㈢387至396頁)可知,兩造除就系爭飛機之租金計付,為如前揭行政院函示內容之約定外,另就十九年六個月租期屆滿時系爭飛機之權利歸屬,亦有約定,即於租期屆滿、上訴人付清應付租金及費用後,飛機所有權即移轉予上訴人。而兩造嗣後所簽訂之正式合約及臨時合約中(姑不論兩造就其效力尚有爭議),亦有相同約定(見原審卷㈠15至68頁、117至125頁、164至217頁,本院卷㈠131至183頁),甚至於第十一條增訂第二項:「乙方得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後,於雙方協議之租金到期日,將購置該飛機價款未攤還之本金餘額及有關費用併同該期租金一次全數付清,即視為合約期滿,甲方應將該飛機所有權移歸乙方」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是認(見本院卷㈢165頁),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原係約定於其付清十九年六個月之租金後,系爭飛機即歸其所有一節,應屬信而有徵。
六、惟因被上訴人並非營利機構而為政府機關,系爭飛機之購買及出租安排,係本於協助上訴人更新機隊、平衡中美貿易逆差等政策目的,已如上述,故在上開租約草案、正式合約、臨時合約第二條但書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中,均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暫時停止或終止本合約:國家徵用或政府另有安排」、「於依約或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租約時,甲方(被上訴人)應以乙方(上訴人)購置買方自購裝備(BUYERFURNISHEQUIPMENT,BFE)之價款,按租期剩餘年數依比例補償乙方」之約定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㈢16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之租賃,不完全等同於融資性租賃,亦不等同於營業性租賃一節,應屬可取,即不得以基於一般商業需要而建構之「融資性租賃」或「營業性租賃」法律關係視之,尤以兩造間已有約定時為然。查兩造既同意於「政府另有安排」時,被上訴人可提前終止租約,且僅須補償「按租期剩餘年數比例之買方自購裝備價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就上訴人已付租金部分為任何補償,則於被上訴人因「政府另有安排」而須變動租約之內容或提前終止系爭飛機之租約時,上訴人就此部分原無請求補償之權利,被上訴人更無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七、嗣被上訴人基於監察院之糾正(見原審卷㈢397至398頁),認系爭飛機租約草案、正式合約、臨時合約第十一條有關租期屆滿飛機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有違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乃擬修訂該約定內容為「於租期屆滿飛機所有權歸於甲方(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不同意,認如所有權歸於被上訴人,則租機費率需扣除殘值後重新計算調整,而兩造始終未能就此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84年6月26日84中財統發字第三七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399頁)。
行政院復以86年4月23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指示:「本案飛機租期十九年半屆滿,依國有財產法規定,飛機所有權歸於民航局所有,由民航局調整飛機租賃合約」(見原審卷㈢412、413頁,本院卷㈠214、215頁,卷㈡232至234頁),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函示轉送上訴人(見本院卷㈡262至264頁)。茲既由代表政府之行政院函示調整飛機租賃合約內容,就系爭飛機於租期屆滿之所有權歸屬由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且立法院於審查87年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交通部及所屬相關收支未成成部分之決議事項二,通過附帶決議三件之三,要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飛機,並於一年內公開標售或標租,又於立法院8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八組交通、預算委員會第五次審查會時,再為相同之議決,此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㈢166頁),則被上訴人前揭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及變動租約內容,自屬上揭「政府另有安排」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約即屬有權予以變動內容及提前終止,毋庸上訴人之同意,本亦無調整租金或補償、賠償、返還租金等問題,應堪認定(至就上開約定之「按租期剩餘年數比例之買方自購裝備價款」補償部分,兩造雖均稱尚未補償,但上訴人並不抗辯在本件以之抵銷,故毋庸予以審酌,見本院卷㈢166頁),且無違約或權利濫用情事,亦與誠信原則無涉。
惟因上訴人就租金之計算,始終有所爭執,行政院上開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乃另指示:「……有關租金……其處理方式之計算,商議如次:⒈本案計算基礎為飛機十九年半租期屆滿仍為國有,殘值為四‧八八%……⒋按本院核示之利率及依機價減除四‧八八%殘值計算……租金……」,請交通部「查照辦理」(見同上),即見行政院同意調整租金,且因被上訴人將該核示函轉發上訴人而生拘束兩造效力。況兩造又於90年2月16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六十次專案會議」中,達成:「租約終止不影響華航繼續追訴有關『溢付款』的權利。……華航……不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主張之權利或被視為放棄主張」之結論(見原審卷㈡333至33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乙○○及法律保險室副主任甲○○於本院到場證稱:雖然有簽署協議書,但我們主張保留溢付租金的返還請求權,在會議記錄內及協議書內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70頁筆錄)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是認(見本院卷㈡238頁),而兩造另於91年7月5日訂立「民航局於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同意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賃合約,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系爭飛機,同時約定:「五、甲乙雙方確認本架飛機租賃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㈡224至229頁),則上訴人依其自行計算之方式請求減少租金而認有溢付租金28.6億元可作為抵銷之主動債權一節,因乏依據,固為無理,然其退而依行政院上開核示之計算方式,以已付租金20,305,533,089元,扣除飛機殘值四‧八八%後重新計算十九‧五期(年)之同期間每期應付租金19,873,411,139元,再以溢付租金432,121,95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㈠193至208頁)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因被上訴人承認未曾對上開行政院函示調整租金計算方式表示反對意思(見本院卷㈢166頁),自屬有據。至於兩造就利率之爭執部分,因有另案繫屬而審理中(原審88年度北訴字第6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8號),非本件審判範圍(本院曾於96年8月13日以本件應於上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但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廢棄),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對於系爭飛機至終止協議所約定之終止日止,其依約計算之租金及滯納金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即就金額之計算),且其亦未曾支付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166頁)。上訴人雖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標售系爭飛機遲延,其自得拒絕給付該遲延而生之租金,或以該遲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又被上訴人尚乏請求滯納金之法律上依據,且該滯納金係違約金性質,要屬過高,應予核減云云。然查,標售系爭飛機係由中央信託局貿易處所承辦,並非由被上訴人辦理,嗣因無人標售而告流標,無法順利標售等情,有卷附中央信託局招標公告可考(見原審卷㈢414至4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㈢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飛機標售之流標,要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一節,應屬可取。況如前所述,系爭飛機為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且依兩造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飛機予得標廠商時,系爭租約及臨時租約始為終止(見原審卷㈡224至229頁),是上訴人既於交付飛機予得標廠商前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即系爭飛機),則其依約亦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明。是上訴人抗辯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系爭飛機標售遲延,可拒付該遲延期間之租金,或可以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要無可取。至就滯納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臨時合約之約定而有權請求(見本院卷㈡237頁);經查該臨時合約既係因正式合約未經交通部核准未生效而補訂,且以正式合約簽訂為其契約有效期間(第十四條),兩造並分別完成簽約必要之用印(見原審卷㈠117至125、164至217頁),該臨時合約之約定,除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利率標準及調整日期、第十一條有關期滿所有權歸屬等約定,尚有爭議(前揭另案訟爭中)或自始無效外,因兩造已依該臨時合約條款履行多年,其餘包括第十條第二項有關給付滯納金之約定,自難認係一部無效致全部無效,即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滯納金,應為正當,且因係兩造合意約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約定之給付,有何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平之處,則其逕謂應予酌減,尚乏所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80,569,726元、滯納金2,058,512元,合計382,628,238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溢繳租金432,121,950元後,已無剩餘款項可得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本息之請求及併失依據之假執行聲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