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而依當事人間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送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款由伊先為墊付,但被告應於每月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按消費應繳最低金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20﹪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以
3期為上限,按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即未繼續繳納帳款,經計算至下期應繳款日即94年5月22日止,總計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99,872元及利息19,230元、違約金29,707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若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則持卡人另應給付循環利息,故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具有消費借貨及委任關係之性質,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利息,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於商店中記帳消費,且委由原告先為墊款,自應就原告代墊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