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馨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845,000元,利息起算日則不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部經理,被告於民國90年3月6日派遣原告駐中國廈門服務,薪資為每月65,000元,詎被告自90年3月6日起至91年2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薪資78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甚至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未出面,毫無誠意解決,又被告已歇業,應發給原告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65,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證明表、高雄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入出境紀錄、台胞臨時住宿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