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丙○○
乙○○
弄3號甲○○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原告丙○○、乙○○、甲○○、丁○○與被告 張水中 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丙○○、乙○○、甲○○、丁○○提起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4,270,000元、2,718,800元、10,347,475元,依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43,273元、27,928元、10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