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驗後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包裝袋重零點捌零公克)、殘留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壹支,均沒收燬銷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送觀察勒戒,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3日釋放出所,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不起訴處分。然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勒戒完畢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1日12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內多處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平均每日約吸食香菸3至4次。 嗣為警 於94年4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查獲,並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驗後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殘留海洛因渣質香菸1支,並經採集尿液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而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計驗後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驗後淨重
0.17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亦有該局9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9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第1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餘粉末香菸1支,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1日9405─681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本院審理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3日釋放出所,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量微,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3包,係海洛因毒品(共驗後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另扣案之香菸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而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認與毒品已為一體,同為第一級毒品,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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