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民國9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5,806元,係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翰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昌公司)之廠長,因翰昌公司施工工程結束,即隨意於92年4月5日3時許,將該公司所有舖路機一台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南側CR─15號路燈前之機車道路邊,適再審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鋼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舖路機,致再審原告騎乘機車毀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並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惟上開鋪路機係再審原告所有,其遭再審被告撞毀,應支付修理費用120,000元,則再審原告自得主張抵銷。詎原確定判決遽認上開鋪路機係翰昌公司所有,不准再審原告主張抵銷,顯屬違法。茲再審原告發現新證物即翰昌公司出具證明書一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3年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在該事件第1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4年3月31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於94年
4月4日收受該判決乙節,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從94年4月5日起算30日,即至同年5月5日止。次查,再審原告前於94年4月22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另件再審事件)受理後,認再審原告提出據以主張新證物之翰昌公司出具證明書,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因而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逕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另件再審事件確定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審認無訛,且有該事件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再審原告如以同一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縱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為由,至遲亦應自94年4月22日起算,故不變期間應於94年
5月22日屆滿。而按再審原告遲至94年6月23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再審原告提起之另件再審事件,經本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後,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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