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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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9日22時
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捷運工地內,見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該車鑰匙孔上,即以發動該車後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明知其當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右昌街617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自後撞及甲○○所有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丙○○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竊取他人之物,所竊之物價值不低,惟已追回降低被害人之損害,又酒後仍貿然駕車於途,危害公共交通之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1108 號判決(94.07.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57 號(94.09.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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