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甲○○被告乙○○LE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89年2月8日與原告結婚,詎被告於91年5月17日返越南後,迄今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且經被告寫信來告知其不願再來台,希望與原告離婚等語,可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寫給原告之信函影本等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婚姻當事人有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為婚姻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另長期間的分居,亦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均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主動要求與原告離婚,且兩造分居已逾四年,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兩造分居及被告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