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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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13日7時50分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鹽)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廂型車,並未上鎖,將車門打開後,隨即騎腳踏車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勝和鎖匙店,請不知情之 王國賢 配置其所有之J8─2453號廂型車之電門鎖。王國賢隨甲○○至高雄市○○區○○○路○○○號後,因該車門已開啟而生疑,要求甲○○出示證件,甲○○遂從前座之遮光板取出行車執照,以資取信,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台鹽生技七賢店店長乙○○發現台鹽所有之之J八—二四五三號廂型車之駕駛座及客座的車門已被打開,甲○○及王國賢趴在座椅上,遂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賢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證述情節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又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竊財物價值非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