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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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抗告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即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照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及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飛機租金,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及滯納金。於原法院訴訟繫屬中,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另案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差額事件中,主張因抗告人終止租約,相對人溢付租金新台幣二十八億六千萬元,得與該事件及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相抵銷,兩造間之另案訴訟,現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審理中,本件須以該案「爭議中之第二期利率及第四期利率問題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能全部進行精算」為據為由,聲請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兩造間就租金之利率調整方式產生爭議(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第二期利率應為百分之三及百分之四或應為百分之六‧二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第四期利率應為百分之五‧四三七五或應為百分之七‧二),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利息差額之訴訟,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給付租金等案件審理中。茲原法院另案有關利息之計算,將影響到本件相對人溢付租金數額之計算,核與其抵銷抗辯至有關係,本件訴訟應以原法院另案判決所認定之利率為據,計算租金,是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本件租金及滯納金,與抗告人另案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利息差額及滯納金,其請求之期間並不相同,係屬二事,該另案請求權是否成立,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且相對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裁判。依上開說明,本件似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遽以裁定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欠允當。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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