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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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 楊榮明 (已成年)。兩造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57年7月間起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36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56年間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楊榮明1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於57年7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鐘宗屏 到場證述:兩造結婚後原來同住在高雄縣路竹鄉甲南村被告的祖厝。但被告在原告生下楊榮明4個月後,便離家出走了。被告離家後,因原告沒有工作與養小孩的能力,我父親就把原告與小孩接回來住。我也肯定被告現在沒有住祖厝了。至於兩造所生的子女楊榮明,一直都是原告自己扶養,我們家人有幫忙照顧,原告過去有從事攤販工作,她去工作時,我們就幫忙照顧。另外被告離家後,沒有寄過生活費回家給原告,也沒有回來看過原告,或用電話與原告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逾36載,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同時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主張既為真實而應予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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