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甲○○被告乙○○○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1年4月16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92年2月9日返越南探親後,迄今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且經原告再度去越南欲偕被告返台,惟亦為被告所拒絕,並留信件給原告稱其在越南另有男友,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近3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婚姻之介紹人 陳世峰 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其不同居之事由為在越南另有男友,則其不履行同居義務,顯難認為有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同法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既已成立,自無再審酌適用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