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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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永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陳永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93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9月1日22時12分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旁某不知名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22時22分許止,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93巷7號之住處。嗣於當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鳳山溪橋南下車道時,因對員警指揮無反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事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9MG/L,且其未通過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