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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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上訴人 雷漢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雷漢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所生之損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上訴人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伊已與告訴人 黃寶鋐 和解賠償對方損失,實已無力繳交易科之罰金,倘入監獄服刑家計難以維持,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予以宣告緩刑云云,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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