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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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義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義樑前曾⑴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恐嚇取財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⑵又於92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於93年
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於9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之贓物案件與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5月,並與⑴⑷不應減刑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再與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義樑前①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6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6月4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吳義樑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0年
4月12日晚上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經其母 徐月鋼 報警檢舉,始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