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四號上訴人 戴又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戴又中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各二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加審酌,量刑仍嫌過重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又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實難甘服云云,空泛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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