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第67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雨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雨庭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雨庭前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7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吳雨庭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上午8時5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上午8時5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道院」,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吳雨庭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2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3鄰十分寮34號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2樓「名揚網咖」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