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上訴人 曾立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立新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於其住所地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爰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住所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同月二十七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 陳明 其住所地門牌為「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正本交郵務機關按址送達結果,不獲會晤本人,乃將之付與受僱人即其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即屬合法送達。上訴意旨以其已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因工作關係,居住於高雄,第一審判決未送達至高雄,且由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自非合法之送達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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