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光治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少交通工具代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 吳王順玉 所有由 蕭又仁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為警於99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道路竹森橋下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檳榔渣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DNA型別,發現與李光治之DNA─STR型別相符,再於100年5月1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經李光治同意採集其口腔黏膜送刑事局鑑定結果,確定與前開檳榔渣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李光治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光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4064號【下稱4064偵卷】偵查卷第24至27頁、100年度偵字第8402號【下稱8402偵卷】偵查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又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4064偵卷第28至29頁)。
三、查獲現場採證照片1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4064偵卷第30至36、40至41頁)。
四、刑事局100年4月25日刑醫字第1000025798號、100年6月20日刑醫字第1000068075號鑑定書各1份(見4064偵卷第37至38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李光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李光治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李光治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非鉅,且事後已將所竊車輛返還證人蕭又仁損害已減輕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以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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