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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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俊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駱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駱俊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駱俊廷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於89年
2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駱俊廷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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