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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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上訴人 李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原判決誤繕為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李國隆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因工作不慎受傷,又病痛纏身,導致多次開刀治療未癒,不堪病魔煎熬,一時失慮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即未再吸食,雖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但刑罰之目的在使犯人能改過遷善,上訴人犯後在警詢及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吸毒成癮,家中復有年邁、罹患重病之母親待其扶養,並須扛起家計,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嫌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審仍予維持,難令人甘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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