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全
朱誫棋原名朱裕.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兆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朱誫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兆全因不滿其妻 陳秀鳳 與同事 周英良 間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乃與朱誫棋(原名 朱裕民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由鍾兆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誫棋、陳秀鳳及其子 鍾郁驊 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振耀科技公司」(下稱振耀公司)大門前,欲將周英良帶往新竹市南寮漁港談判,見周英良現身後,鍾兆全即向周英良顯示疑似槍枝之物品,迫使周英良坐在副駕駛座,而以此方式剝奪周英良之行動自由。嗣途中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街交岔口停車之際,鍾兆全質問周英良是否強迫陳秀鳳發生性關係,周英良否認此事,即遭鍾兆全掌摑2次並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抵住周英良頭部,周英良乃就範承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一行人駛至南寮漁港,鍾兆全遂命周英良、陳秀鳳下跪,並由朱誫棋向周英良恫稱:「這件事情你都不處理,如果這件事情由黑道來處理,你一定會被斷手斷腳」等語後,鍾兆全表示要周英良拿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解決這件事,致周英良心生畏懼而應允。
(二)鍾兆全及朱誫棋旋駕車搭載周英良前往南寮漁港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信紙及印泥等文具,由朱誫棋口述內容,命周英良書寫成切結書,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始將周英良載回振耀公司,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命周英良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面額各為
1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給鍾兆全(本票及切結書均已於
100年3月16日返還周英良)。朱誫棋、鍾兆全乃分別於
100年3月12日、3月13日打電話向周英良表示要提前給付,周英良不堪其擾並予以錄音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