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上訴人 王晶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晶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連續偽造「 王孟湄 」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暨「王孟湄」等名義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先後向告訴人 簡麒麟 詐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四萬六千元,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並以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僅交付約本票面額三分之一之款項,而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則係告訴人書寫後,囑其簽名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際僅一百二十萬元,原審未查明告訴人之財產狀況,其財產若有減少,是否與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點相符,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第一審法院將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受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仍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即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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