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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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世和與 陳智群 為朋友關係,緣民國99年6月23日18至19時許,雙方因與友人間債務相互抵銷數額多寡不一致而於電話通話中發生激烈爭執,孫世和遂前往陳智群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欲與陳智群當面理論。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孫世和抵達陳智群上開住處時,復因前揭債務抵銷問題而與陳智群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孫世和遂持預藏於腰際之菜刀(未據扣案)作勢攻擊陳智群,陳智群因而拾起擺放於門後之鐵管作勢防衛,詎孫世和見陳智群手持鐵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向陳智群臉部揮砍數下,致陳智群受有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出血、背部1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孫世和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智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陳智群受有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出血等傷害」,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陳智群受有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出血、背部傷勢等傷害」,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及被告孫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因債務抵銷問題與告訴人陳智群發生激烈爭執,乃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出血、背部1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指訴被告上開傷害情節甚詳(見偵卷第10-13頁、第38-39頁,本院易字卷第42-46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妻 劉巧玲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33頁、第47-48頁,本院易字卷第48-50頁)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年8月24日函暨病歷影本、東元綜合醫院100年9月26日函暨病歷影本等在卷(見偵卷第14、41頁,本院易字卷第21-24頁、第29-33頁)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固一度執正當防衛置辯云云,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明認罪,捨棄正當防衛之主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持刀傷害告訴人,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應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抵銷問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後,竟持刀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出血、背部1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一度飾卸,終能坦承,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無證據顯示為管制刀械之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