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8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蔡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借款利率依15%計算,並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
新臺幣150,678元未給付,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最後由豐邦公司於99年3月
3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與及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
0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郵局存證信函、往來明
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