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吳棋笙
被 告 黃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消費借貸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依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於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
率20%給付利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繳納100元手續
費。惟被告自93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75,0
51元(本金74,951元及提領費100元)未清償。㈡信用卡部
分:被告另於92年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至93年9月15日止,共積欠21,115元(本金18,654元、
利息2,461元),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
債務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分別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