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881號
原   告  陳賜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林立捷 律師
被   告  陳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
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 陳賜雄 與被告於民國75年4月4日
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範圍,各
共有人間對於房屋之使用並無任何分管約定。詎料,被告於
101年1月1日起,突將系爭房屋據為己用,物品堆放置系
爭房屋內,並進而擬以系爭房屋住址作為設立其工廠或公司
之營業所在地之登記,原告得知後即於101年1月3日向台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書函陳情表明不予同意之意思,經原告
數度向被告要求搬空或支付相當之補償予原告,被告始終置
之不理仍執意占用。因系爭房屋曾於96年4月起至98年4月
18日出租予訴外人 楊智瑋 ,每月計55,000元之租金收入,應
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尚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5,000元之不當
得利。原告乃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然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計15個月,原告即
受有275,000元(55000×15/3)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另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故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前,原告每月亦有18,333元(55000/3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我父親 陳春冬 留下給我們三兄弟的,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房屋大家都有放東西。我只有放
我的桌子在1樓。遙控器是防盜鎖,我沒有辦法把鎖複製給
原告。原告提出的租賃契約是造假的,因為我母親 陳李玉英
不是所有權人,如何出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及訴外人陳賜雄經由分割繼承,共有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約定分管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8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四、被告就系爭房屋超過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占用,係屬無權占
有:
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兩造與訴外人陳賜雄間就系爭房屋無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
前欲將系爭房屋地址作為設立工廠或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之登
記地址,經原告表明不予同意,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北
市商業處101年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經證人即兩造胞姐 陳敏灼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不同意交由被告一人使用系爭房屋,另
一個弟弟陳賜雄有無同意我就不知道了,他住台中。被告使
用房屋沒有付錢給原告,應該要付錢,原告一直跟被告說,
但被告都不聽。被告是100年的年底搬進去到現在,因為我
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搬進來的時候
有發出聲音,所以我可以看得到,第二天就叫原告去看。18
巷9號與36號是前後棟。被告沒有把系爭房屋遙控鑰匙交給
原告,原告向他要他都不給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
被告自承:訴外人陳賜雄在台中,他知道房子是我在用,他
沒說同不同意我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知
,被告自100年底起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經原告同意,被
告亦未能證明已得到另一共有人陳賜雄之同意;復參照原告
提出於102年6月18日進入系爭房屋拍攝之照片16張及平面
圖顯示(本院卷第54至63頁),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放置電器
、工作桌、櫥櫃、燈管等等物品眾多,範圍廣泛,絕非被告
所辯只有放桌子云云。且因被告並未提供系爭房屋遙控器給
原告,導致原告無從任意進入系爭房屋,而排除原告使用權
,堪認被告業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則被告就
系爭房屋超過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當得利之損害,應予准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於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8日出租於
訴外人楊智瑋使用,其中第二年租金調漲為55,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至
25頁),且經證人陳敏灼證稱:出租是做水蒸蛋糕用,是我
母親叫我幫忙去處理的,租金跟契約是我母親叫我幫忙一起
去新竹簽的。簽二份是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為房屋所有權
人有三個,所以其中15,000元就由原告簽約,另外35,000元
部分由媽媽陳李玉英簽約,第二年租金調漲為55,000元。我
母親叫我代收租金,然後存在銀行我母親的戶頭裡面,有時
候我母親會拿現金。後來承租人在98年3月份的時候說不租
了,他要另外租別的店面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互核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母親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質疑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係屬造假,然被告對此未能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
,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時,係屬出租他
人之物的契約關係,並非無效契約,被告空言否認不當得利
之金額,並不足取。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卻未經原告同意占
用系爭房屋全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就超過應有部分即獲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原告乃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
月31日止,計15個月,受有275,000元(55000×15/3)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因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故
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前,原告每月亦
有18,333元(55000/3)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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