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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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李東琳
被 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董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 聖恩全 生涯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佰股予
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
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經上線介紹人推薦加入被告公司傳
銷事業成為傳銷參加人,購買傳銷商品國寶生活護照(下稱
生活護照)四件,並簽署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訂
購同意書)及傳銷參加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參加人契約書)
,並經告知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加盟金即可加入,
原告即購買四份計18萬元,因申請預支傳銷報酬一部分之3
萬元為抵銷,故原告實際以信用卡支付15萬元。嗣原告經訴
外人 張貴珠 通知於100年7月15日至被告公司領取生活卡4張
及讀卡機、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書4份,惟100年6月30日簽訂
之契約書無黏貼系爭訂購同意書,而100年7月15日領取之契
約書卻有黏貼,二版本亦有異。原告於同年7月21日行使生
活護照之代金權益,而以刷卡1,009元申購統一麵肉燥米粉
等11項商品,然經原告比價發現部分商品價格並非如被告所
言優惠。原告即於100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退
出傳銷,然經被告公司告知加盟總價為15萬元,非45,000元
,藉此獲取不當得利以阻止原告退出加盟。為此,爰依據民
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㈡、提出:原告之推薦人聯絡資料、說明單、回饋金說明單、10
0年6月30日版之生活護照契約、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信用
卡帳單、參加人契約書、100年7月5日版之生活契約、網路
購物清單、告知退出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傳銷商品之生活護照發行公司之契約製作流程,與保險
公司之契約作業類似,而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類似保險要保
書,簽約時先於訂購同意書完成相關文件簽署,並留執第五
聯購買人聯(背後並印有契約書條款),第一至四聯交付訴
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使用第一聯浮貼
生活護照契約書,並加蓋騎逢章用印完成契約製作。系爭生
活護照於100年7月5日製作完成,並由原告上線參加人吳貴
珠簽收領走交付予原告。故被告無故意遲延交付生活護照契
約,且原告自同年月18日起即行使生活護照相關權益,若原
告有心於簽約起14日內(即大約在同年7月14日前)主張傳
銷之無條件解約,理應不會有前開行使生活護照相關權益之
行為。是故,原告所謂被告公司遲延交付其契約而影響其猶
豫期間之權利行使之說,洵不足採。又原告誤解傳銷加盟金
為生活護照之原購價格,於其所簽署生活護照契約及傳銷參
加人契約中,皆已載明生活護照頭期款為45,000元,契約總
價金為150,000元。
㈡、原告自加入被告公司之傳銷事業後,因本身事由無法執行介
紹他人參加被告公司傳銷事業行為,故委任其上線參加人張
貴珠向其所介紹之好友 許亮宜 與哥哥代為介紹與說明被告公
司之傳銷事業。原告亦因相同事由無法前來被告公司領取及
學習使用系爭生活護照與生活卡等,而與張貴珠相約於100
年7月15日前來被告公司再來領回生活護照,並進行生活卡
之開卡及學習如何進行了解相關購物方式。原告已委任張貴
珠代為執行其介紹他人參加之傳銷行為,以及代領系爭生活
護照與生活卡等,原告既已委任其上線參加人張貴珠,而張
貴珠所受概括委任,並無須法定特別授權之狀況,因此,張
貴珠所代領系爭生活護照及生活卡即在原告可行使之猶豫期
間內,是以,原告辯稱所領取系爭生活護照與生活卡已稱超
過猶豫期間,致使原告無從行使公平法第23-1條權利之狀況
,洵不足採。且原告縱使主張無委任張貴珠進行代領系爭生
活護照與生活卡之情事,然原告因故將其所介紹其哥哥與好
友許亮宜,委由張貴珠代為說明與介紹被告公司之傳銷事業
等行為,再再表示出其代理權已授予張貴珠;且原告在知悉
張貴珠代領其生活護照與生活卡後,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反
對張貴珠為其代理人,甚至還與張貴珠相約於100年7月15日
再來領取該物,並進行生活卡開卡及了解如何使用被告公司
所提供購物平台。於是原告當了解如何操作生活卡後,即開
始行使生活護照之代金權益,並有購買以刷卡1,009元申購
「統一麵肉燥米粉等11項商品」等事實發生。故依原告上開
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授權張貴珠為代領系爭生活護照
與生活卡之意思,使被告公司確信 張桂珠 擁有原告授予之代
理權,其在100年7月4日所領取生活護照及生活卡之效力自
應直接及於原告本人。
㈢、另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6、28日再次發電子郵件訴求辦理傳銷
退出退貨時,認為公平法上所稱「原購價格」依其理解應為
所繳頭期款45,000元,非被告公司所稱契約總價金15萬元,
因此其辦理傳銷退出退貨所負擔一成損失部分,應為4,500
元,而非15,000元。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9日回信中特別說
明:「說明會所提及45,000元乃解說參加人權益,凡購買生
活護照,繳納頭期款後即擁有事業經營權。又依公平交易法
第23-1、23-2條體系解釋、公平交易法第23-2條之文義、目
的解釋,自應以完整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即契約約定之
價格計算原購價格;此項原購價格並與參加人實際支付之金
額多寡無關,否則原購價格即變成任由參加人即買受人任意
決定之價格。從而,公平交易法第23-2條第2項所謂原購價
格,應指商品或服務完整之契約價格。被告公司依公平法第
23-2條規定受理原告辦理傳銷退出退貨所生之退款,其金額
為76,970元,並應返還因獎勵措施所獲得訴外人聖恩全生涯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
㈣、提出: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及傳銷參加人契約影本、生活護
照分公司回件簽收表、消費記錄查詢表及訂單、退貨退款明
細表、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紀錄、台北市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表、原告100年7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100年7月
22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原告100年7月26、28日電子郵件、
被告100年7月29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原告100年度扣繳憑
單等件影本及訂購同意書第一聯與生活護照完成製作之樣本
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加入被告公司傳銷事業,購買傳銷商品
國寶生活護照四件,並簽署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及傳銷參加
人契約書,當日並以信用卡付款150,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
30日轉帳4,700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同年7月18、21日分別行使生活護照之福利權益及代
金權益,並有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以刷卡1,009元申購「統一
麵肉燥米粉等11項商品」等消費行為。嗣原告於同年7月2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辦理傳銷退出退貨手續,並於同年月
25日上午至被告處申辦退貨,惟因不同意傳銷退款金額,遂
未完成相關傳銷退出退貨手續。
㈢、上開事實,有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傳銷參加人契約影本、
生活護照分公司回件簽收表、消費記錄查詢表及訂單、退貨
退款明細表、原告100年7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100年7月22
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退出傳銷,被告即應退回
不當得利款項計15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則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
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
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
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
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
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
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
付之獎金或報酬。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
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
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
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
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1、第2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00年6月30日訂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如欲解除契約,應於14日內以書面為之。雖原告主張其係
於7月15日始收受第二次領取版本之契約,被告刻意遲滯其
審閱期間云云,惟仍無礙原告係於6月30日與被告正式簽約
而使系爭契約生效之事實,是原告若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即不得逾上開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於6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充分說明解除規範,是原
告僅以二次版本契約之形式不同,認其得自7月15日起14日
內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㈢、次查,原告自承於100年7月22日下午2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退出事由,被告並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7分函覆,業
據原告提出致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6頁、97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係於100年7月22日通知被告退出等
情,堪予認定。茲原告既未於訂約後14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即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為給付,惟原告於上開14日期間後向被告以書面申請退
出,仍得依同法第23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商品。又
每件合約總價為150,000元,原告已支出150,000元,被告應
依同法第23條之2規定,以9折即120,000元(150,000×90%
)買回商品,被告雖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等抗辯原告僅
得請求退還76,970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94頁)云云,惟
該草案並非法律,且其關於傳銷報酬獎金43,000元部分重複
評價,及取回商品部分加扣30元部分,均屬對原告不公,且
有收取顯不相當利益之情形,是不可憑採,本院認應依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2之明文規定,以原告實際支出及受領之金
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較為公允。是以,經扣除被告
已付且原告不爭執之4,7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300元
(120,000-4,700)。
㈣、再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被告領有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被告並已抗辯若原告本件主張請
求退款為有理由時,應予返還,則上開股票之返還與原告退
款之請求,即處於應同時履行之狀況,是本院即應將上述股
票之返還,做為原告本件請求應准許之條件,茲併敘明。
㈤、綜上,原告於其返還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500股予被告之同時,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5,3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關於原告上線張貴珠是否合法代理原告領受
系爭契約及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191元(115,300/150,000×
1,550)、原告負擔359元(1,550-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