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秋榮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92元。
二、陳述: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依原告管理W110璞石麗緻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
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同條第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時所繳交之
每坪400元之公共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將其納入定期存款,
為社區爾後重大修繕時使用,此公共基金不得退還。」,而
原告所管理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係在民國(下同)97年8
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於98年2月25日就受理信託之
房屋完成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信託登記,被告既為區分所有
權人,即應按每坪400元繳納公共基金。惟被告迄今均未繳
納,屢催不理,迄今積欠7樓之2、9樓、9樓之1、9樓之2、
10樓之11、10樓之12、10樓之13、10樓之14、10樓之15共9
戶之公共基金計49,892元。
㈡被告雖辯稱僅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係受訴外人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建設公司)及地主 王秋文 等39人之委
任,於信託存續期間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未占有及管理
,依據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應支付之費用並不
包括原告所請求之公共基金云云。但查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8款之定義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依據上揭規
定即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再者依據
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繳納公共基金亦屬管理行為之一,且
被告與信託人 王萬益 尚未解除信託,應由被告先行代繳,於
被告返還不動產與王萬益時,再由被告與王萬益結算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依據與明緯公司及王秋文等39位地主於94年6月14日簽
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受託於信託存續期間
「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興建工程」(下稱「本專案工程」
)擔任產權管理及資金控管,對於本專案工程興建完竣之合
建房地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未占有及管理,合先敘明
。
㈡原告訴請被告繳納公共基金,僅泛稱被告應繳納現仍信託於
被告之房屋共9戶,每坪400元之公共基金合計49,892元云云
,然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各
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時應繳納之每坪400元之公共基金,被
告基於信託關係,於建物第一次登記至今從未管理案內之建
物,僅為建物登記名義人,產權實際所有權人為合建地主王
萬益,上開建物被告目前係為王萬益管理、使用、收益中;
況且原告未提出被告管領使用之相關證據,依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難謂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並未說明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有何修繕、管理、維
護之情形,其遽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公共基金,顯然於法未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僅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訴訟實施權,非謂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應依本條繳納公共基金,原告依該條規定請
求給付公共基金,顯有誤解。
㈣原告明知被告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亦
非住戶,依據信託及合建契約約定,公共基金應由王萬益負
擔:
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信託目的完成
時,乙方(即明緯公司)與甲方(即王秋文等39位地主)
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
或解決後,丙方(即被告)即應依甲乙雙方之選屋找補確
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
利人。」,可知被告僅為本專案工程合建房地之名義所有
權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亦非住戶。且建物一旦興建登記
完成,信託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受託職責僅在於返還予委
託人,而非就登記後之建物有何信託管理之合意。本專案
工程於98年2月25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被告即依上開信託契約約定通知地主完成塗
銷信託及返還,惟王萬益因與明煒公司有找補糾紛,對於
被告通知返還之信託財產拒不受領,徒使被告蒙受困擾及
損害。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甲、乙
方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丙方之信託報酬、拆除費用、工程
營建、保險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廣告費用、公寓大廈管
理基金、地政士代辦費用、稅負、規費及其他因丙方處理
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
訂之合建契約書或委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分
擔之。」,又依被告與明緯建設公司與王秋文等39位地主
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第20條契約附件四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
第2項亦約定:「為有效管理服務,因應臨時急需,每戶
辦理交屋時均應繳交每坪新臺幣肆千元整(實際應為肆百
元整)之管理基金(即公共基金)予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俟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即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移交管理委員會做為社區管理基金。」,是依據上開
約定,王秋文等39位地主應於辦理交屋時,各自負擔W110
璞石麗緻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原告應向真正所有權人王
萬益請求給付。
㈤本件原告明知基於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之約定,公共基金應
由各該地主自行負擔,已如前述,原告反而向非實質所有權
人亦非住戶且未曾占有及管理合建房地之被告,請求以受託
人地位代為墊付公共基金,顯屬權利濫用甚明云云。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屬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係由王秋文等39位地主與明
緯建設公司合作興建,並由王秋文等39位地主及明緯建設公
司以委託人身分,與被告三方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
被告為該建案之受託人,辦理有關信託管理事務,有信託契
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
㈡如附表所示欠繳公共基金之建物共9戶,為地主王萬益於98
年2月25日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
告所有,迄今尚未塗銷信託登記,有如附表所示各戶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信託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建物9戶
,共積欠公共基金49,892元未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被告
於信託期間是否應負擔公共基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建物之公共基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公共基金: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
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
金以支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合
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又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
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
第1項亦有規定。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
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
而非委託人。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信託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
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在信託期間,為如附表所示
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就信託關係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在法律上即為信託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屬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亦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住戶,依該條例規定,
自有給付公共基金之義務。
㈢再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被告既為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則在信託存續期間,應為受益人(本件
即委託人)管理信託財產。被告雖辯稱依據信託契約書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依被告與明緯建設公司與王秋文等39位地主
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第20條契約附件四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
項約定,公共基金應由地主及明緯建設公司依約定比例分擔
,原告應向真正所有權人王萬益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云云。惟
查,依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有關費用及
負擔方式如下:本契約甲(即王秋文等39位地主)、乙方(
即明緯建設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丙方(即被告)之信
託報酬、拆除費用、工程營建、保險費用、設計監造費用、
廣告費用、公寓大廈管理基金、地政士代辦費用、稅負、規
費及其他因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前開費
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或委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
約定比例分別分擔之。」(本院卷第86-87頁)。亦即,被
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應由地主與明緯建設公
司依約定比例分別負擔之,而所謂被告處理信託事務支付之
費用,其中已載明包含公寓大廈管理基金,可知在本件信託
契約關係中,被告因處理信託事務,對外需支付公寓大廈管
理基金,而就信託內部關係,被告得要求地主及明緯建設公
司依比例負擔費用。再依合建契約書第20條契約附件四社區
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約定:「為有效管理服務,因應臨時急
需,每戶辦理交屋時均應繳交每坪新臺幣肆千元整(實際應
為肆百元整)之管理基金(即公共基金)予明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俟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即由明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移交管理委員會做為社區管理基金。」,查如附表所
示9戶建物已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信託登記
之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現由信託人王萬益使用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如附表所示9戶建物已
經明煒建設公司為交屋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既為如
附表所示9戶建物對外之所有權人,依上揭信託契約書第12
條第1項及合建契約書第20條契約附件四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
第2項約定,被告對外仍為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尚未塗
銷信託登記前,自有對原告給付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據此
否認有支付公共基金之義務,顯然曲解契約之真意,委無可
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支付公共基金有違誠信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為信託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原告
收取公共基金之對象,至被告與明緯建設公司及地主間內部
協議被告代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由明緯建設公司及欠費住
戶依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擔,基於債之相對性,不過係被
告得依其與明緯建設公司及地主間信託契約主張渠等應給付
信託期間代墊之公共基金而已,要與原告無涉;且公寓大廈
管理基金充足與否,攸關社區修繕、管理、維護及財務健全
甚鉅,原告為社區運作順暢依據被告為信託期間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公共基金,並無權利濫用之情,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委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坪數繳交公共基金49,829元:
㈠依據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於101年11月24日召開之第四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
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同條第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於購屋時所繳交之每坪400元之公共基金管理委員會統
一將其納入定期存款,為社區爾後重大修繕時使用,此公共
基金不得退還。」,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規
約等件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社區規約於通過
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繳
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
明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公共基金,並不違反社區規
約之約定,應屬有據。查如附表所示9戶建物面積如附表所
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
系爭建物之公共基金以每坪400元計算,已如前述,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49,892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49,89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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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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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戶別│坪數│應繳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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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樓之2│13.00│5,200元││
├──┼────┼───┼─────────┼────┤
│103│9樓│20.18│8,072元││
├──┼────┼───┼─────────┼────┤
│104│9樓之1│13.00│5,200元││
├──┼────┼───┼─────────┼────┤
│105│9樓之2│13.00│5,200元││
├──┼────┼───┼─────────┼────┤
│130│10樓之11│13.55│5,420元││
├──┼────┼───┼─────────┼────┤
│131│10樓之12│13.00│5,200元││
├──┼────┼───┼─────────┼────┤
│132│10樓之13│13.00│5,200元││
├──┼────┼───┼─────────┼────┤
│133│10樓之14│13.00│5,200元││
├──┼────┼───┼─────────┼────┤
│134│10樓之15│13.00│5,200元││
├──┼────┼───┼─────────┼────┤
│總計││124.73│49,8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