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5日向原告(99年
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括承受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
.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1月1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4,275元(本金88,350元、利息5,
925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