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五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源
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邵哲雄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前因聲請調
解(102年度司雄調字第178號)雖據以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惟查,上開調解因不成立已進入訴訟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前揭聲請費用得扣抵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00元,應繳納裁判費計1,110元
,扣除前已繳付之1,000元,尚欠1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