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趙子清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10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8月間、向原告
借款13萬元、3萬元,其中13萬元借款約定被告應自102年7
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11,000元,詎被告僅分別於
102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各清償11,000元及15,000元,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單各乙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費8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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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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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7,000元│102年9月22日│102年8月21日清償15,000│
││││元,扣除當期應清償之11│
││││,000元,尚餘4,000元,│
││││故102年9月21日應清償數│
││││額為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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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1,000元│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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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1,000元│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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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1,000元│10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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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1,000元│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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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11,000元│10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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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11,000元│10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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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11,000元│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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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11,000元│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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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9,000元│10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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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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