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王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勝基
被 告 廖經欣
王凱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於民國102年10月
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元。」嗣於10
3年1月15日本院審理中又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68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成立托嬰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幼子即訴外人廖靖
武,前2個月(即100年9月26日至100年11月25日止)為
全月托,每月報酬為24,000元,契約內容為全月無休,每日
24小時,由原告負責照顧 廖靖武 ;之後10個月(即自100年
11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下稱系爭托嬰期間)托嬰
方式改為週一至週五由原告全天24小時照顧廖靖武,週末則
由被告帶回,原告每週週休2日,此時報酬約定為每月19,0
00元;第13個月(即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25日止)
則改為夜間托嬰,原告僅於週一至週五的晚上7時至早上7
時照顧廖靖武,報酬為每月10,000元。原告於系爭托嬰期間
另有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照顧時間外即星期六、日加班為被
告照顧廖靖武之情形,原告於系爭托嬰期間星期六、日加班
之日數為12日,惟被告對於系爭托嬰期間之報酬,僅分別於
100年11月27日支付19,000元、100年12月28日支付23,000
元、101年1月30日支付19,000元、101年2月29日支付19
,800元、101年3月29日支付19,000元、101年5月7日支
付20,600元、101年6月2日支付19,000元、101年6月26
日支付21,400元、101年8月4日支付19,800元、101年8
月26日支付19,000元。以系爭托嬰期間每月報酬19,000元,
每月以30日計算,扣除週休二日8日後,每月以22日計算,
系爭托嬰期間之每日24小時之照顧報酬應為864元(計算式
:(19,000÷22=863.6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給
付依每日24小時照顧報酬800元計算之加班費予原告,則被
告尚積欠原告768元之加班費未付【計算式:(000-000
)×12=768】,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原則上被告係於每月月
初即先行支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報酬後方負責照顧廖靖武
,而被告每月月初所支付予原告之報酬,乃係依原告所告知
被告當月應給付之數額如數給付,該數額除了包括原告下一
個月份之托嬰報酬外,尚包含前一個月份原告加班的報酬,
亦即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所支付之23,000元,為被告預先
支付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照顧廖靖
武的報酬及原告於前一個月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2
月25日期間,額外於星期六、日加班的加班報酬;且每月月
初被告所給付之數額中所包含原告前一個月之加班報酬,亦
係原告自行計算其於前一個月額外在星期六、日照顧廖靖武
之時數後,由原告自行加計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報酬後,告
知被告應給付之總數額為多少,被告亦依原告所告知之數額
如數給付,則原告於系爭托嬰期間經過1年以後,方主張系
爭托嬰期間每日24小時之加班報酬應以864元計算,而非於
系爭托嬰期間原告自行計算後所告知被告之800元為基準,
此舉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
加班費差額768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成立托嬰契約,約定
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幼子即訴外人廖靖武,前2個月(即10
0年9月26日至100年11月25日止)為全月托,每月報酬為
24,000元,契約內容為全月無休,每日24小時,由原告負責
照顧廖靖武;之後10個月(即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
9月25日止)托嬰方式改為週一至週五由原告全天24小時照
顧廖靖武,週末則由被告帶回,原告每週週休2日,此時報
酬約定為每月19,000元;第13個月(即101年9月26日至10
1年10月25日止)則改為夜間托嬰,原告僅於週一至週五的
晚上7時至早上7時照顧廖靖武,報酬為每月10,000元;被
告對於原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之托嬰
報酬,已分別於100年11月27日支付19,000元、100年12月
28日支付23,000元、101年1月30日支付19,000元、101年
2月29日支付19,800元、101年3月29日支付19,000元、10
1年5月7日支付20,600元、101年6月2日支付19,000元
、101年6月26日支付21,400元、101年8月4日支付19,8
00元、101年8月26日支付1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轉帳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私法領域內
,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
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
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
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
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
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
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未有書面之具體權利義務約
定,僅由兩造依口頭要約、承諾而訂立;兩造對於本件爭
議之系爭托嬰期間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5日
止,每月報酬為19,000元,原告於系爭托嬰期間之工作內
容為週一至週五,每日24小時照顧廖靖武,每週週休2日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托嬰期間被告
每月月初所支付予原告之報酬,係依原告所告知被告應給
付之數額如數給付,該數額包括原告下一個月份之托嬰報
酬及前一個月份原告自行加計於星期六、日加班照顧廖靖
武之加班報酬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報酬請求權屬契約上重要之權利,提供勞務之人依據契約
可請求多少報酬,享受勞務之人依約應給付多少報酬,兩
造對此是否意思表示一致,攸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則原
告於100年12月28日前口頭告知被告應支付原告23,000元
,作為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照顧
廖靖武的報酬及原告於前一個月即100年11月26日至100
年12月25日期間,額外於星期六、日加班5日,依每日24
小時報酬800元計算之加班報酬4,000元,而被告依原告
所告知之數額如數給付後,原告即收取該報酬並依約履行
系爭契約照顧廖靖武之義務,兩造並以上開報酬給付方式
及加班報酬給付標準,履行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
9月25日止,長達10個月的托嬰契約之權利義務,足認兩
造對於系爭托嬰期間之加班報酬給付標準係合意以每日24
小時800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若欲主張系爭托嬰期間之
加班報酬應以每日24小時864元之價額作為收取標準者,
自當於100年12月28日前告知被告上開標準,或於系爭托
嬰契約長達10個月的履約過程中,以原告所認定之加班報
酬計算標準,於每月月初告知被告應支付之數額,嗣被告
是否同意支付,讓被告有機會衡量是否繼續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惟原告卻一再依每日24小時800元之加班報酬基準
,計算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加班報酬,並依此計算之數額
加計系爭托嬰期間所約定之每月報酬19,000元後,告知被
告當月應支付之金額,類此情形,應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
信任,以為原告在系爭托嬰期間之加班報酬即為每日24小
時800元,於被告每月月初依原告所告知之報酬數額如數
給付後,原告當不再向其行使報酬請求權,被告亦因上開
給付行為盡其履行系爭契約支付報酬之義務。斟酌系爭契
約兩造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
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可認為原告分別在100年
11月27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30日、101年2
月29日、101年3月29日、101年5月7日、101年6月
2日、101年6月26日、101年8月4日及101年8月26
日,收受被告所支付之19,000元、23,000元、19,000元
、19,800元、19,000元、20,600元、19,000元、21,400元
、19,800元及19,000元後,突於102年9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系爭托嬰期間之加班報酬請求權,主張被告尚
積欠系爭托嬰期間以每日24小時864元計算之加班報酬差
額768元,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之正義,而悖於誠信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托
嬰期間每日24小時之加班報酬為864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照顧廖靖武之報酬
及加班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