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胡增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101年9月27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10月29日起即未
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116,360元(內含借款
80,769元、利息30,102元、其他費用5,489元)未清償,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催收畫面查詢、放款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