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璽田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肆拾
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