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曾詹素鳳
被   告  魏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14日13時25分許,訴外人 曾志皓
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正要起步,被告駕駛2606
-T9號貨車,因被告欲超車行駛不慎,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所
駕貨車碰撞而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
必要費用計46,700元(包括零件費用26,500元折舊後2,651
元、工資費用12,700元及補土7,500元),因原告支付已向
修車廠支付18,000元,修車廠通知尾款還有12,000元,因兩
造都有過失,被告應負尾款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
誤,應堪信為真實。本案應審酌之點為:被告是否有過失?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於系爭談話紀錄表就其行
車動態經警詢問係陳述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沿長沙路行駛一般車道往健
行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與健行路口處時右轉欲往健行地下道
行駛時即與對方車發生擦撞,當時我也沒看見對方車,對方
車如何行駛的我也不知道,是發生擦撞時才發現與對方車發
生擦撞。(問:第一次擦撞之部位?車損情形?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車之右後車角與對
方車之左前車角為第一撞擊點。我車之右後輪擋泥板翹起來
、右後車角白鐵輕微刮痕等。是發生擦撞時才發現危險的,
我立即踩煞車停止。」等語,系爭車輛駕駛曾志皓於系爭談
話紀錄表則陳述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答:我當時在長沙路轉角處臨停(遠傳電信旁
),我欲起步前有先打方向燈示警,行進間視後視鏡時看見
對方車由我左側起車欲右轉健行路往健行地下道方向,我避
免會發生擦撞,所以我立即踩煞車先讓對方通行,不過,對
方車還是擦撞到我車之左前角保險桿致整支脫落。(問:第
一次擦撞之部位?車損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車之左前車角與之方車之右後車
角為第一撞擊點。我車之前保險桿整支脫落、左前車角燈座
脫落、水箱漏水等。約10-15公尺許遠。我立即踩煞車停止
。」等語。由上開兩造陳述可知,系爭車輛向左側起步時,
即馬上發生系爭碰撞事故,再另就現場圖及照片研判,系爭
車輛停止之位置在行人穿越道及紅線位置上,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係紅線本不得臨時停車,已先有違規事實,且該停放位
置位於長沙路與健行路轉彎之交會處,係為道路上車輛轉彎
時,保有良好之行駛動線及避免車輛轉彎時之內輪差所必須
維持之淨空位置,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本應更加注意道路
上行駛車輛之動態,欲起步時,更加提高其注意義務。而觀
諸兩車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與被告車輛之右後方
為第一次碰撞之位置,更加證明係因原告駕駛起駛未充分注
意行駛中之被告車輛,而被告駕駛於轉彎時,應可信賴於路
邊停止之車輛要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更由於原告
車輛停於交叉路口之轉彎處,更加提高原告駕駛之注意義務
,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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