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花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嘉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齊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花齊公司)向原告
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BH420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
(下稱系爭租賃物),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租期為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
日止,共36期,每期租金1,060元。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租
賃物之供應品,及當期影印列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黑
白或彩色)之總和向被告花齊公司收取計張費,計張基本費
每期1,040元。詎被告花齊公司於僅繳交1期租費後即未依約
繳交,尚積欠第2至6期(共5期)之已到期未繳租費15,199
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契約業
因可歸責於被告花齊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原告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到期未繳租費15,199元,及第7-36
(共30期)之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賠償63,000元。(計算
式:2,100元×30期=63,000元),並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以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
定,被告花齊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
人即被告宋嘉玉應負連帶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機契約書、
標的物交付安裝證明書、租機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