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林春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黃貞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
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東簡字第三
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6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3年度東簡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相
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68,126元及按日利率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訴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1年6月。從
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失5,109元【計算式:68,126元×5%×1.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
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
金應從寬推估而以6,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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