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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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林毓姝
被 告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
用之判決而言。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
條第1項1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至所謂訴訟
標的,則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61年台
再字第1861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
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
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
件。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民小學(下稱
潛龍國小)擔任英語科教師,被告為該校之教務主任,竟僅
依他人匿名投訴及其私下所為之問卷調查、訪談紀錄等資料
,在未通知原告相關議題之情形,即以原告有不當辱罵學生
、習作批改進度落後等事由,於100年6月30日召開99學年
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第2次考績會),
並決議作成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處分;嗣又針對原告單獨考
核,且考核時審酌之資料亦未與原告核對是否真實,竟以該
不實資料於於100年8月12日召開99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下稱第3次考績會),並對原告再依照「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決議,給予原告丙等之考績;又前開二次之考績會對於考核
原告考績並未設定議題,亦未使原告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原告要求閱卷亦均遭被告拒絕,程序上已有失公允,且
被告身為主管並主持前開二次考績會,原告向被告所要求出
示相關事證、紀錄迄今均未看到,被告亦不准原告向考核委
員對於指控做出說明,明顯公報私仇、濫用職權,被告所主
導前開二次考績會皆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處分,是被告所為已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人格之侮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名譽權,故原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私怨,而被告身為潛龍國小
之教務主任,對於原告在校之教學有督導、管理、輔導之權
利與義務,而原告遭家長以口頭、書面投訴稱原告之教學用
辱罵、指責之方式而有不適任之情,被告於系爭第2次考績
會召開之前,乃是先以教學主管機關之身分於99年11月1日
、11月29日、12月28日、100年2月22日召開教學輔導會議
輔導原告,然經前開數次輔導會議後,原告仍未改進,潛龍
國小遂於100年6月30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召開系爭第2次考績
會,經全體7名考核委員決議,作成申誡1次處分;而於100
年8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第3次考績會亦係依據系爭考核辦
法第4條召開,程序上並無瑕疵,且原告就前開二次考績會
決議之處分不服,均經向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皆遭申訴駁回,足資彰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二次考績會
決議程序均為合法。另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至向鈞院民事庭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原
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498號駁回原告上訴後而告確定,然原告今又向鈞院提起
本件訴訟,顯係同一事件,而若誠如原告所稱本件行政處分
程序上有瑕疵,亦應係向上級機關申訴,而非向民事庭起訴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1年4月12日向本院就被告之侵權行
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受理並繫屬在
案,原告之起訴狀載事實略以:被告有處處限制其教學之權
;未經原告同意派人於原告開會或上課期間拍攝照片或畫面
;以丟擲方式將開會文件給原告並照相存證;利用人員監視
原告上課,以近身跟拍方式,欲取得原告教學不力證明;以
逕行取走作業方式,反指原告造成學校另尋課本之困擾,令
學校師生對原告有所誤會;私下叫學生把作業拿去抽查,阻
止原告批改作業;並向成績考核委員會提供不實事項,對原
告做成不實考核,毀損原告名譽、侵害其肖像權、工作權,
妨害其自由等侵權行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7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法官於101年8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
代理人:「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具體事實為何?」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以跟拍方式侵害原告肖像權,...
故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起訴狀所載其他事實,不再主張,僅
以上開跟拍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均為精神
慰撫金。」(見訴字卷第76頁背面),嗣經本院就此跟拍行
為部分進行審理,並於102年3月20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惟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498號案件進行審理,原告並於上訴後之102年4
月29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第四點表示:「本人的訴求為全部
審理,非只就跟拍一事。法官指本人代理人律師就監拍一事
作審理其他前面部分不主張,律師的意見當時本人未看到筆
錄,律師不經本人同意造成法官只就監拍部分審理,非本人
訴求。...在此本人對上訴的提告為全部上訴。」(見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8
、19頁),是臺灣高等法院就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之事實
加以審理,復於102年9月3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開情
事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
五、觀諸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之訴訟,其起訴
事實係以被告濫用職權,未經合法程序召開前開二次之考績
會,並作成申誡1次及考績丙等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精神賠償
10萬元等情,核與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7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案件中之請
求,係屬本於同一事實就相同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故本件
為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行提起之訴訟。又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事實,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
案件中未進行實質審理,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498號審理中,經雙方實質攻防,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判斷,嗣於判決理由中五、(四)3敘明:『..上訴人徒泛
稱習作抽查應權衡比例原則暨平等原則,倘有不良,應先告
知上訴人,給予改善機會,反逕召開考績委員會,實屬過當
,罔視教學自主及程序正義云云,然查潛龍國小100年6月
30日針對上訴人所召開之校內考績委員會並非被上訴人所召
開,另依該召開會議通知書說明案由一:「教務處六月上旬
事先告知林毓姝老師,將於六月十七日調閱英語習作…」(
見審卷第47頁),可知學校教務處於抽調上訴人英語習作,
應已事先告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本有抽查學生作業之職權
,已如前述,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主
張洵無足取,其所提教材及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書
陳情文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設計上訴人為問
題教師、限制其教學上權利,虛構情節,未提出任何上訴人
具體違反法令或學校章則之內容,逕行多次召集考績會議論
處上訴人之情形。』另於五、(四)4敘明:『上訴人復主
張被上訴人對其訴求,泛以「如有意見,逕向申評會申訴」
以對,忽視正當程序,而伊遭被上訴人以各種情事提報考績
委員會或學校,造成伊受記申誡及考績丙等之處分,經伊為
保權益,針對校方所謂與學生互動不佳之情要求被上訴人提
出事證,或請求閱覽相關證據,均遭被上訴人否准伊閱覽懲
處資料,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率與採信匿名信檢舉
函作為懲處伊不利之證據,然伊未看到所謂之匿名信函,且
該匿名信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自應審慎查核,惟被上訴人竟
係對學生作「問卷調查」,其題目之設計與師生互動關係均
影響結果,內容不符事實,實屬不當云云。然查潛龍國小於
100年6月30日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乃潛龍國小所召開,該
考績委員共有13名,到場9名,共同作成申誡一次之行政處
分,非被上訴人單獨作成,且上訴人並亦列席是次會議,有
潛龍國小100年6月30日教師成績考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而上訴人對潛龍國小100年
8月1日以潛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申誡一次之處分所提之
申訴,及就潛龍國小對上訴人99年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丙等之處分
所提之申訴,均經駁回,並參酌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
止,已有多次輔導會議乙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
率與採信匿名信檢舉函作為懲處伊不利之證據,或對學生施
作問卷調查之題目不當、內容不實之情形存在,亦難認上訴
人受上開申誡一次或考績列丙等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此亦有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而上訴人既列席上開潛龍國小
100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此觀上開會議記錄甚明,且亦
已循異議之救濟途徑為主張,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摘忽視正當程序,侵害其訴訟權或權益之行為可言,其請求
調取問卷或傳訊學生,即亦無必要。況上訴人如須閱覽本件
相關懲處資料,應係向主管機關即潛龍國小申請,被上訴人
並非該機關代表人,無權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故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閱覽本件相關懲處資料,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云云,自難憑信。』從而,據上觀之,本件原告起訴之
事實業經其於另案中主張,並經法院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故本件原告實係就此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對
被告再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前提起
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件訴訟,原告顯係就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