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永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
利息。詎料,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
今尚有24萬6,425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
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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