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林永平 即均昇水族館
訴訟代理人 張慧鈴
陳育廷 律師
被 告 王啟學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基於同一原因借貸關係
,再請求另一支票而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
及分別從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予訴外人
吳丞勳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吳丞勳252萬元,吳丞勳以
其所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支票2之2紙支票
以供擔保,支票1(票號:AA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支票2(票號:AA0000000)金額155萬元。
嗣被告向原告表示有周轉需求,原告遂同意被告由訴外人簡
道銘交付品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3(
票號:BK0000000)金額130萬元、被告未背書之支票4(
票號:BK0000000)、現金5萬元作為換票用,而原告返還
被告前開支票1以交換支票3、4,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2
、支票3,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285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支票2係訴外人吳丞勳盜取被告空白支票後冒名
用印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票,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而支票
3,被告不否認曾指示斯時員工即 簡道銘 (綽號: 小黑 )持
往換票,惟支票3並未經被告背書,被告亦未授權任何人背
書,故亦無庸就支票3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因借款予吳丞勳,其持有以被告印文蓋印於
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以供擔保,其中支票1金額
110萬元,支票2金額155萬元。嗣原告返還支票1並取得
形式上有被告印文印於背面之支票3金額130萬元作為換票
用,以交換支票1,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2、支票3,竟遭
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及背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拒負發票人及
背書人之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支票2發票人之責任: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
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
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予吳丞勳,並由吳丞勳處取得
支票1、2,支票1、2上有被告真正之印文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原告現持有支票2,進而
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則抗辯支票1、2係由吳
丞勳所盜蓋印章,不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經查:證人吳
丞勳結證稱:因為和被告有生意上的配合,所以被告的票
及印章其知道放在哪裡。又因為原告已經把錢給其,其急
著拿票交給原告,其就自己開被告的票交給原告,沒有跟
原告說票是自己開的,是當天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才告訴
被告這件事,被告當時說只要在支票兌現之前,可以把錢
補給被告的話就沒有問題。是吳丞勳既於開票後隨即告知
被告,被告亦未即時否認該盜用票據之行為,僅要求吳丞
勳於事後將該票款金額補回,而放任以被告印文簽發之支
票在外流通,足認被告已於知悉吳丞勳以其名義簽發支票
後,事後授權吳丞勳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不得於事後吳丞
勳未補回票款時,復又主張係盜用行為,蓋補回票款之協
議僅為吳丞勳與被告之內部協議,而未顯現於流通之票據
上,基於保護票據之流通性,不應認為被告之授權得附有
條件,是以,吳丞勳自非盜用被告印章,至為灼然。被告
辯稱支票1、2係吳丞勳盜用印章所簽發,委不足採。
(二)被告應負支票3背書人之責任:
1.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
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
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
洽事務等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
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
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2.經查,證人簡道銘結證稱:其綽號小黑,支票3是被告透
過吳丞勳拿給其,要其向原告換另一張金額差不多的支票
,當時被告好像在國外,透過電話告訴其吳丞勳會拿一張
票給其要其和原告換另一張票,支票3是吳丞勳交給其的
,支票3後面是空白的,當時票後面並沒有被告背書,被
告亦沒有要求為被告背書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
查,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軟體通訊對話紀錄略為:被告:
我叫黑跟你談,他能處理,先讓我去處理銀行。原告:星
期日,你回來,速與我連繫!(帶票來換)。已跟貿易商
講好了,拿票換票,因為這是貨款所以我也很為難,貿易
商以經很通融所以請你別為難我了!被告:我了解,問題
在票,現在還要面對老爹,快跟小黑聯絡,他能代表我,
平常我不在都他在代理我。原告:他沒票給我,怎麼處理
!被告:客票全收也沒那麼多,看他怎跟你談。原告:銀
行可以等到星期一,所以星期日回來,快與我連繫!原告
:我已經叫人處理車行了。被告:我了解。原告:你那2
張是重點。被告: 阿勳 今天又失聯了。原告:票還活你才
有機會。被告:這我了。被告:別讓我難做。原告:所以
我已經配合你了。被告:要對內又對外,我知道。原告:
我也是。被告:這種事,說真的我不會處理。原告:貿易
商一直摧!頭好痛。被告:真的走到那都說不通。相信我
,明天讓小黑那票去銀行,我是顧信用的。原告:小黑說
銀行可以到星期一,所以我等你回來。被告:來不及。原
告:來的及。被告:不含假日。原告:小黑已問好了,安
,你可以問他。被告:萬一不行這條算你身上,信用可大
可小。原告:小黑說到星期一,剛已確認了,星期日我等
你回來。被告:星期一怎處理。原告:我有跟小黑說了,
你問他。被告:現在有網路你直接說,等會又沒網路,沒
辦法接。原告:叫小黑開票來換。被告:他沒票。原告:
等你回來再開丫。被告:我票沒了,我叫他想辦法。原告
:先處理四號那張,六號那張我不會ㄍㄚ。被告:好,跳
票那張是重點。原告:我知道。被告:明天你拿給他去銀
行補掉。原告:所以我叫小黑快處理。被告:謝謝 胖董 ,
你說阿勳,失蹤。原告:失聯了,是。被告: 阿祐 怎說。
原告:他也找不到,我們又要慌了。被告:明早票一處理
好,我馬上叫他找人。有兩造對話紀錄拮取畫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4、55頁)。而上開對話紀錄發生於較近於事
件,且當時兩造尚未進入訴訟,其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較高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丞勳在當時兩造間準備拿支票
3換支票1時,仍處於失聯的狀態,此與吳丞勳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與簡道銘所述有所矛盾,則簡
道銘所述即有可疑。且經審酌上開相開證據後,認以吳丞
勳所述與客觀對話紀錄相符較為可信,簡道銘所述並不可
信。再者,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我叫黑跟你
談、他能處理、快跟小黑聯絡,他能代表我、平常我不在
都他在代理我,原告亦要求被告叫小黑開票來換,先處理
四號那張、六號那張我不會ㄍㄚ。顯見被告確曾授權簡道
銘處理該票款,並要求簡道銘去處理換票,且要求被告要
「開票來換」,又被告既已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1,依一
般經驗,要換票一定要換要相同擔保的票,所以若為一張
客票(非被告所簽發的票據),應該會要求有被告的背書
,才會有相同的擔保,是以,支票3應有如相當於支票1
之擔保,原告方有可能接受換票的要求,而被告雖僅承認
有要求簡道銘前往處理換票,但未授權簡道銘背書,惟查
,被告不斷於對話紀錄中強調,「小黑可代表我」,「我
叫黑跟你談」等語,顯見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有授權簡道銘
,而簡道銘既持有一張具有被告背書之支票3用來換支票
1,原告即可就此授權外觀相信簡道銘為有權代理(表)
被告背書於票據上之人,從而,被告仍應負支票3之背書
人責任。且由此更可得知,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由吳丞勳所
簽發之支票1、2係屬盜蓋,反而願意出具其他客票進行
交換,更可證明支票1、2已由被告授權吳丞勳簽發之事
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2、3
票款總計2,85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第
一審裁判費28,715元及證人日費500元合計29,215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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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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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1│102.3.4│被告││110萬元│AA0000000│││
│││││││││
├───┼────┼────┼───┼───────┼─────┼─────┼────┤
│支票2│102.3.6│被告││155萬元│AA0000000│102.3.26│102.3.26│
│││││││││
├───┼────┼────┼───┼───────┼─────┼─────┼────┤
│支票3│102.7.15│品穎企業│被告│130萬元│BK0000000│102.7.15│102.7.15│
│││有限公司││││││
├───┼────┼────┼───┼───────┼─────┼─────┼────┤
│支票4│102.9.15│品穎企業││130萬元│BK0000000│││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