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劉奕明
被 告 張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
7號侵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
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宏公司),負責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原告於民國92年12
月24日,委託聯宏公司代理銷售其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中壢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因而負責本
案土地銷售事宜,嗣於93年2月5日,仲介訴外人 黃壽長 與
原告簽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黃壽長陸續出
資,原告則需設法取得本案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以將本案
土地一併出售予黃壽長,被告則從旁協助辦理相關購地事宜
。後原告於93年2月24日,在黃壽長住處,將其所收受黃壽
長交付供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當場背
書轉讓於被告,供處理購地之用,詎料,被告卻將系爭支票
挪作私用,於翌日存入其向 溫春玉 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溫春玉帳戶),並於同年月26日,自溫春玉帳戶提領現金
10萬元,另將其餘30萬元匯往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
公司)負責人 范玥玲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玥玲帳戶
),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侵占行為造
成原告有4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黃壽長曾作證並沒有看到原
告將系爭支票給被告,且被告有將錢用在處理及購買土地等
語,另伊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僅是稱有拿到支票,並非承認
有拿到系爭支票,所指係為過年前有拿到1張10萬元之支票
,再者,於刑事判決中指稱系爭支票之資金流向流至范玥玲
帳戶,然范玥玲及其代書事務所助理 黃淑娟 均證稱不認識被
告,故該范玥玲帳戶並非被告在使用,是以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交付系爭支票予以侵
占,且被告前開侵占行為涉犯刑事罪責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709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
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起訴書等件為
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
此形式上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黃壽長曾
證稱沒有看到原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刑事審判中係因誤認
系爭支票為另筆佣金才承認云云,然查:黃壽長於前開時、
地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乙情,業據被告於第一審之刑事審判
程中供述屬實,並核與原告之指訴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
既經檢察官多次偵查後起訴,被告就系爭支票當無誤認之可
能,況衡諸常情,若被告就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所
指述之系爭支票存有疑義,當於偵查、審判之程序中提出抗
辯,何以至提起上訴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系爭支票云
云,顯有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既已於第一審之刑事審判程
中明確坦承收受系爭支票乙事,就其事後之變異其詞復未能
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所辯當無足採;本件既經被告自承
有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又人之記憶本就有可能因觀察力、
注意力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亦
屬事理之然,故自難僅以證人黃壽長之證言即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范玥玲及其代書事務所助理黃淑娟
均不認識伊,是以該范玥玲帳戶並非伊所在使用云云,然查
系爭支票存入溫春玉帳戶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其餘30萬元轉帳匯入范玥玲帳戶,並再自范玥玲帳戶以現
金提領方式取走該30萬元等情,有溫春玉之證述及聯邦商業
銀行健行分行99年2月2日(99)聯健行字第0006號函暨所檢
送2紙支票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
第15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至53頁)、土地銀行中壢分
行99年3月8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0
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各附溫春玉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入戶電匯申請書、渣打銀行100年12月9日渣打商
銀SCB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范玥玲帳戶活期性
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6至59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31至32、48至49頁),堪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後確係經由溫
春玉、范玥玲帳戶,遂行其侵占之行為,是被告僅以前開辯
詞稱不認識范玥玲、黃淑娟云云,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其
實,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所辯為真實,是被告前開辯詞,委
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原告交付之
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40萬元及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
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102年4月12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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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銀行│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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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壽長│聯邦銀行│劉奕明│93年2月24日│20萬元│UC0000000號│
││健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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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UC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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