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 林相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告 連清富 訴訟代理人莊喬能複代理人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8,804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38,804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6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路○段○○○巷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左前方加油站北側之巷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6段126巷由東往西行駛,於臺南市○○區○○路6段126巷口停等紅燈,嗣綠燈後起步駛出巷口時,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目前左腳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共計3,999,428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9,444元。
⒉看護費用:44,0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之發生,於奇美醫院住院7天,須全天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14,000元;又原告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以半天看護每天1,000元計算,合計為30,000元,總計看護費用為44,000元。
⒊工資損失:225,360元。
原告於車禍後,需復健休養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工資損失為225,360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2,710,624元。
原告目前左腳骨折,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第7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69.21,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8月1日時為39歲,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27年之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18,780元及 霍夫曼 計算公式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為2,710,624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加害人之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如被害人因後遺症而失業或不得不轉業或就業種類受限等)。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目前左腳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原告目前約40歲,正值壯年,卻因此傷害造成日後無法正常行動,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之不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對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日下午5時在臺南市○○區○○路6段126巷口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傷,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19,444元、看護費44,000元、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害225,360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適當,況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於101年2月21日至醫院就診後,嗣於101年7月2日復至醫院就診,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已有好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所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19,444元、看護費44,000元,均不爭執,且兩造對原告主張受有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亦均同意合併以225,36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計288,80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7歲、高職畢業、業商、家境小康;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肇事時為57歲、高職畢業、業商、家境亦小康,各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記載可參。另參酌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多筆投資及土地、田賦,而被告除有一筆銀行利息所得外,亦有多筆田賦、土地,堪認兩造經濟狀況均屬富足。再審酌原告本件車禍乃係因被告於交叉路口紅燈並逆向行駛所致,違規程度嚴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除住院醫療及出院療養期間,肉體上疼痛外,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其左腳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將來行動不便,長期後遺症之影響非輕等情,本院認原告就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以4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據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38,804元(288,804元+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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