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滿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吹箭固定裝置」主要係於吹箭本體設主、副插座,主、副插座設套孔,供吹管穿置其中。主插座設插孔,其直徑與吹箭之吹針直徑相當;副插座在相對主插座一側延伸出罩體,罩體內徑較主插座插孔之直徑大,副插座亦設若干插孔,插孔直徑與吹針直徑相當,較主插座插孔直徑範圍小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 洪鳳清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新型吹箭器及吹箭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影本及第00000000號「吹箭玩具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三五七六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凡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故舉凡物品之空間型態對於該類物品而言,係前所未有之首創型態,且能達創作之諸端目的及較習知物品增進功效者,即可稱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即符合專利要件。第查:(一)查,申請第00000000號『吹箭固定裝置』新型專利申請案(以下簡稱為本案),其主要係在於吹箭本體上組設有主、副插座:主、副插座中設有具淺槽之套孔,以供吹箭本體的吹管穿置其中;且主插座上設有插孔,其直徑和吹箭之吹針直徑相當;再者,主插座之周緣設有若干插孔,該插孔相對主插座外緣形成有一略小於吹針直徑之導槽,且導槽兩側設有開槽,使導槽具有彈性,以利吹針由主插座外側壓入;而副插座於相對主插座的外緣延伸有一罩體,該罩體之內徑較主插座插孔所佈設的直徑大,以供插置在主插座插孔內之吹針尖端部可容置在罩體中,且副插座亦設有若干插孔,且插孔所佈設之直徑範圍較主插座之插孔直徑範圍小。(二)再查,原再訴願決定機關主要是認為:⑴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主副插座及其上之套孔、插孔、導槽或罩體等之主要結構概為引證一、二所揭示;⑵主副插座可轉動、攜箭數目可增加,並非本案主要創作標的;⑶本案主插座周緣所形成具導槽之插孔、導槽兩側的開槽、主插座內緣形成系列之副插孔、導槽凹設於主插座周緣等均係屬引證案相對應構造之簡單延伸及夾緊吹箭之等效措施;據以稱本案為習知技術之轉用,至局部結構之稍作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具進步性。二、由上述原再訴願決定機關的再訴願決定,可歸納出下列各點不合理處:㈠對於本案與引證案一、二間之差異性,相信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階段均已作相當清楚的比較分析,其中本案主、副插座之結構形態雖與引證案一、二所揭露者大致相同,但是本案於主插座周緣所形成具導槽之插孔、導槽兩側所形成之開槽、主插座內緣形成之系列副插孔、導槽一體凹設於主插座周緣及副插座周緣朝向主插座延伸形成的罩體等結構,均係於引證一、二所未見,並且藉由主、副插座上插孔、副插孔可讓吹箭相間交錯的排列於主、副插座之上,此等吹箭的插設方式亦未見於引證案一、二之中,所以被告機關、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案會因引證案一、二而喪失新穎性及創作性實有待商榷。㈡又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稱本案之主、副插座可轉動、攜箭數量可增加等非本案之主要創作標的,而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對此原告欲提出的是,雖主、副插座可轉動、攜箭數量可增加等功效未明白地記載於本案之創件目的內容之中,但是主、副插座可轉動及攜箭數量可增加等均為本案所確實能達到的實質功效,並且於本案之說明書創作說明第四頁末段至第五頁首段中亦已明白提及本案具有上述功能,原告在對於上述功效的主張上並無任何瑕疵或缺失,所以就本案之整體結構而言,本案確實可較引證案一、二增進功效無誤,並不會因本案未將上述功效明白列於主要目的之中而有任何的改變,而今被告機關、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在審查本案時,不僅未就本案的實質內容來考量本案是否具專利要件,並且僅就本案字面上的內容是否記載來否定本案具有專利要件,因此在審查的過程中實存在有相當大的瑕疵。㈢再就本案的實質內容而言,本案整體之結構與引證案一、二有所不同,並且本案亦能較引證案一、二增進功效,所以就本案的實質內容而言,本案應具有新型專利的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無誤,而若被告、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案所界定的申請專利範圍有所瑕疵時,應責成本案申請人經過修正的手段來使本案更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而並非在完全不考量本案的實質內容的情況下,僅就說明書內容字面上的誤謬來逕行核駁本案,其上述各機關所作之處分或決定並不完善,實有將其撤銷之必要。㈣另外,原告欲進一步說明的是,引證案一為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申請,而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而引證案二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的新型專利申請案,由此可知,引證案一之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早於引證案二之申請日,而由被告機關、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的認定,本案與引證案一、二之結構相同、所達成的功效相同,引證案
一、二間則亦應存在有結構相同及功效相同之情形,更何況引證案二並不具有本案之主、副插座可轉動及可利用主、副插孔來雙向並交錯地插設吹箭以增加攜箭數量等功效,引證案二所能達成的功效更與引證案一相同並毫無任何增進之處,而今引證案一、二可分別獲被告機關核准專利,可見被告機關仍認為引證案二具備專利要件,而由此可推論出下列兩點:⑴被告機關在審查引證案二及本案時並未以相同的標準及態度來審查,因為若本案以與引證案二相同的審查標準,結構與引證案一、二不同,並且能較引證案一、二增進功效的本案亦應符合專利要件,應予以維持本案之專利權。⑵吹箭此項物品受限於本身之結構、功能及用法,其所能改變的範圍較為狹小,經過適當的創作或改良而能與習知物品有所區別時,仍具有獲准新型專利之價值,而在結構上與引證案一、二有明顯不同,並且能較引證案一、二增進取箭方便及增加攜箭量等功效的本案,應具有獲准新型專利之價值。因此顯然被告在審查本案時,並未對於上述兩點加以考量,而作出不利於本案之處分,同時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能及時更正被告所犯之過失,而造成原告合法利益上不當的損害。三、綜上所述,本案不僅結構與引證案一、二有明顯的不同之處,並且在功效上亦較引證案一、二有所增進,被告、原訴願決定及原再訴願決定在審查本案時,實僅就本案說明書字面上的疏漏處來考量本案的專利性,並未就本案的實質內容來加以考量,所以其所作的處分及決定實難稱合於法理,故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二)、(三)主要稱,本案主插座形成之導槽插孔、副插座之罩體,主、副插座間吹箭之交錯插設方式,為引證案一、二所未見;本案主、副座可轉動、攜箭數量可增加等功效雖未載於本案中,但為本案所確實能達到者,本案已有實質功效增進;本案若申請專利範圍有瑕疵時,應責成本案申請人修正,不應就文字誤謬處核駁本案;引證案一申請日、公告日均早於引證二而均能獲准專利,因此可推論,本案與引證案二審查標準不同,及吹箭產品所能改變範圍較狹小,因此適當改良仍可獲准專利;故本案之原審定、決定有欠公允云云。惟本案於主插座上所形成之導槽、插孔,副插座上所形成之罩體等,此等乃引證案一、二(即第00000000號「新型吹箭器及吹箭之結構改良」專利案、第00000000號「吹箭玩具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上所已揭示之主插座設雙卡筍、凸夾體,副插座設外緣凹溝之相當結構,本案在造型外觀之簡單調整,自仍屬實質相同之構造,並不具有新穎性;且本案在說明書中,從未曾載明主、副插座可轉動、攜箭數量可增加之申請標的、功效,僅只言明習知吹箭並無固定裝置可供固定吹箭而已,故本案之申請動機及對習知技術之有限認知甚明,顯然原告所稱之功效增進難令人苟同;另本案被異議時,本局亦曾發交本案原告答辯,故本案審查時,已有提供原告修正之程序,惟原告仍逾限不予答辯,足證原告認定本案已載示清楚,不需修正,故原告指本案是因未修正或說明書誤謬而被核駁當屬毫無根據,純係其個人片面之主觀見解。至於引證案一、二間之比較,此乃另案問題,與本案之審定並無牽;且本案審查係就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主張而判定,並不受他案間之關係而影響,故本案之審查當屬無訛,原告企圖誤導混淆,其所訴自非足採。二、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吹箭固定裝置」,主要係於吹箭本體設立、副插座,主、副插座設套孔,供吹管穿置其中。主插座設插孔,其直徑與吹箭之吹針直徑相當;副插座在相對主插座一側延伸出罩體,罩體內徑較主插座插孔之直徑大,副插座亦設若干插孔,插孔直徑與吹針直徑相當,較主插座插孔直徑範圍小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洪鳳清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二之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無本案轉動主、副插座以取用吹箭,主插座周緣形成插孔,導槽形成開槽,副插座周緣延伸一罩體之結構、功效。引證二無本案主、副插座之淺槽、開槽狀插孔、副插孔、副插座之罩體等結構、功效。本案整體結構,與引證一、二有異,本案具新穎性、進步性,自應准予新型專利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囑託該院專家審查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與引證案訴求之時空均以吹箭之固定裝置為全部構造之目的。均為吹箭本體之吹管、穿套主副插座、於插座上設有同心插孔及導槽固定夾持吹箭。新型專利之標的係指所提之技術內容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而提高使用功能,而本案之主張:主副插座之轉動、攜箭數目之增加及卡筍之習用技術之附加,並未於吹箭固定裝置之主要構造上提出改良或進步的技術運用,僅為附加功能之沿伸。以吹箭固定裝置而言,其應為同一性之構造,不具技術之進步性。」以及「再訴願理由㈢論及訴願決定書,忽略本案所能達成之目的及功效等云云,實則,訴願決定書只為釋明「本案主、副插座可轉動或設淺槽、攜箭等數目,非為本案主要創作標的,亦未見本案有所主張。再訴願理由㈣將本案與引證一、二案製表比較。其各項目包含⑴主副插座可於吹管上轉動⑵主插座周緣形成若干具導槽之插孔,⑶導槽兩側形成有開槽。⑷主插座內緣形成有系列之副插孔。⑸導槽一體凹設於主插座周緣。⑹副插座周緣向主插座延伸有一罩體。(此中⑵⑶⑷⑸屬引證案外緣凹溝之簡單延伸及夾緊吹箭結構之等效措施。⑴⑵項於前項已述及。再訴願理由㈤強調本案與引證案於整體構造上極大差異。實則,本案在局部結構上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極易思及,而全部構造上,鮮有突破〞進步性〞之創舉。」等情。此有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本案為習用技術之附加,不具構造上之改良或技術之進步性,亦不具功能上之增進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謂本案整體結構與引證一、二有異,本案具新穎性、進步性,應准予新型專利云云,惟查:本案結構上之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極易思及,未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均無足取,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